申请人:香港伊兰娇人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69205号“伊兰娇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7414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伊兰娇人”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伊妮娇人”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