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35938号“美香美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香美味 26835938

阅读:98076 2019-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市康味美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企源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35938号“美香美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625237号、第15245970号、第16400066号、第19318441号、第19319224号、第26674802号、…

  申请人:厦门市康味美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企源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35938号“美香美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625237号、第15245970号、第16400066号、第19318441号、第19319224号、第26674802号、第26703701号、第26712352号、第267128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九)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至九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六至九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美香美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美美味”、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美誉美味”、引证商标三“美人美味”、引证商标四“美资美味”、引证商标五“美厨美味”均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提供临时住宿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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