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59846号“小路自然教育中心SW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路自然教育中心SWNE及图 26359846

阅读:116697 2019-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晓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势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59846号“小路自然教育中心SW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在第41类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936813号、第14374594号、第161599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申请人:上海晓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势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59846号“小路自然教育中心SW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在第41类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936813号、第14374594号、第161599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证书、宣传照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小路”,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359846号“小路自然教育中心SW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路自然教育中心SWNE及图 263598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2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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