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道氏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595061号“道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的“道氏”商标是知名品牌,商标局引证的第9635859号、第205902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16275号、第162368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广告合同、发票等复印件或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委撤销,相关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文字“道氏”组成,构成相同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水泥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