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4224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0942247

阅读:139086 2019-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彭亮亮 委托代理人:南昌卓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伶伦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8日对第20942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的区域性标识,用在…

  申请人:彭亮亮

  委托代理人:南昌卓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伶伦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8日对第20942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的区域性标识,用在商标注册上容易对县区经济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抄袭湾里区标识的嫌疑。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人旗下拥有第19236895号“伶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许可给南昌梅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而作为伶伦音乐的区域标识,势必影响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申请人权利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2、湾里区区标;3、湾里五区标公布时间;4、相关聊天记录;5、商标许可合同及授权书;6、南昌梅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伶伦音乐节刻录的光盘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7日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10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伶伦”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所指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基本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94224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09422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202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