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亚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代福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91998号“乐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8314号决定,于2018年06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代福来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亚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海亚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091998号第35类“乐动”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咨询服务业务,以名称为“乐动网LEDONG”的线上门户经营各项咨询服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经质证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业务具有较大差异,复审商标未在公共商业领域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品牌简介、微信平台运营图片、品牌入驻平台服务合同及发票、合作机构图片、广告图片等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被申请人与沈阳市乐动健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并经过对该合作公司产品的推广宣传使用使产品中标成功。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发票;
2、“乐动共享按摩椅”商城实景图及实物图;
3、乐动健身器材商城店面图片;
4、沈阳市乐动健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据样本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理由为: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成功以来,用于对文化健身器材的推销推广,并将其授权给“沈阳市乐动健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并使用“乐动”商标积极进行宣传推广,参加证据采购招标并顺利中标,与政府、医院等机关单位及其他公司单位形成长期稳定合作关系,除此之外还将其用于线上推广,开设自己的网店并向公众发起众筹项目,获得公众广泛呼应。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使用,且并非被申请人使用,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研究、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于 200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06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复审商标外,其名下还在第25类、第28类、第41类商品及服务申请注册了“乐动”商标。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称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沈阳市乐动健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但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实景实物图片、店面图片等在案证据均为被许可人为宣传推销“乐动”健身器械所进行的活动,应视为该商标在健身器械商品上的使用,上述使用并非是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广告、商业研究、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故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指定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