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0507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7050781

阅读:18632 2019-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伙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50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飞跃时代”商标相呼应的图形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3802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7290号“和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199…

  申请人:刘伙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50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飞跃时代”商标相呼应的图形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3802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7290号“和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19919号“北奔BEIB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更为相近,已共存多年,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未使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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