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翠霞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197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5876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其它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纯图形商标,二者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两商标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具体构成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