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ENAULT S.A.S.,SOCIETE PAR ACTIONS SIMPLIFIEE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2337号“A11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并非产品型号,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人与本案标识相同的商标已在其它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我委在本案审理期间,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对新的驳回事由进行申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申辩意见: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创并使用在跑车商品上的新品牌,是“RENAULT”品牌下的子品牌,经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人与本案标识相同的商标已在其它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资料及其它案件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商标“A110”指定使用在汽车车身等复审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不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保护遵循的地域性及商标评审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