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俞剑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瑞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57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12304号“边际启示录 BOUNDARY APOCALYPS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8171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服务领域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2、引证商标一申请人企业信用档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第41类服务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筹划聚会(娱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美容技巧教学、美发培训、美容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教育、美容技巧教学、美发培训、美容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