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委托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10582号“乐动蓉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2323号“乐动全城”商标、第15305059号“乐动全城 LE DONG QUAN CH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乐动蓉城”项目相关文件复印件;2、“乐动蓉城”月末音乐会节目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3、“乐动蓉城”月末音乐会相关报道;4、“乐动蓉城”月末音乐会相关实施合同、票据及宣传推广合同、票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作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翻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乐动蓉城”与引证商标一“乐动全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乐动全城”仅相差一个汉字,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