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18277号“乔府大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过宣传使用已在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88799号“乔府大院龙凤稻花香米”商标、第31269873号“乔府大院龙凤稻花香”商标、第5240731号“乔家大院”商标、第5242324号“乔家大院”商标、第3268091号“乔家大院及图”商标、第22477924号“乔家大院及图”商标、第18252592号“乔家大院”商标、第16167895号“乔府大院稻花香”商标、第25546178号“侨府大院”商标、第11367924号“挢府大院”商标、第12010120号“桥府大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金福乔府大院”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2、宣传使用等材料;3、媒体报道;4、申请人自行统计的2012-2015年各地销售总量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九权利状态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八、九权利状态确定。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乔府大院”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文字或其显著部分“乔家大院”、引证商标十文字“挢府大院”、引证商标十一文字“桥府大院”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