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山乐途户外运动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维尔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81085号“乐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49538号“乐途”商标、第6184539号“乐途LOTOUR及图”商标、第29886120号“乐途轮滑LETULUNHUA及图”商标、第12731053号“乐途自驾”商标、第17961625号“乐途宝”商标、第19615118号“乐途会”商标、第19615517号“乐途会AUTO CLUB”商标、第22693585A“乐途营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