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284346号“卡罗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罗莱 11284346

阅读:124434 2019-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莱卡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1284346号“卡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4775号“罗莱及图”…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莱卡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1284346号“卡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4775号“罗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罗莱”商标经长时间推广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模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对“罗莱”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卡罗莱”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罗莱”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5.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点、工厂照片;

  7.申请人官方商城网站及相关照片;

  8.有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

  9.申请人“罗莱”系列商标列表;

  10.申请人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11.相关在先案例;

  12.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差较大,未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侵犯。三、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并未造成不良影响,其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8年房屋租赁合同;

  2.2016、2018年参展合同;

  3.2017年采购合同、2019年销售合同;

  4.2016、2018年加盟合作协议;

  5.店面图片及员工活动;

  6.荣誉证书;

  7.宣传单;

  8.其他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三、被申请人对驰名商标款项未予答辩,申请人视为答辩人同意申请人的观点,应当对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丝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生铁、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床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卡罗莱”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罗莱”,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普通金属合金、铝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生铁、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楼梯、金属百叶窗、金属门框架、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楼梯、金属百叶窗、金属门框架、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床上用品等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是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而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做了夸大宣传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楼梯、金属百叶窗、金属门框架、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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