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鸿福登喜路酒店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89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125162号“DUNH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或摹仿带有明显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不良意图。申请人的行为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并有害于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持,从而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三、“DUNHILL”和“登喜路”作为原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在先的商标已经在公众中获得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混淆和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一九九八登喜路杯高尔夫球太平洋区决赛”活动的介绍;
2.关于登喜路的文章、报道和广告;
3.《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工商局通告;
5.原异议人第6125162号商标信息;
6.从百度打印对“登喜路”一词的搜索结果、互联网上的相关报道;
7.相关裁定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登喜路酒店与度假村”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25162号“DUNHILL”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提供餐饮服务;餐厅;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登喜路酒店与度假村”构成,在其指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上“酒店与度假村”文字显著性较弱,故其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组合“登喜路”。根据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异议人“登喜路”、“DUNHILL”服装品牌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文“登喜路”与英文“DUNHILL”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会议室出租”等与引证商标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知名度较高。引证商标连续三年没有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汽车旅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9年2月18日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8月6日第165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