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德泽号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69650号“德泽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其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63627号“泽德及图”商标、第5616902号“德泽号”商标、第18581683号“德泽”商标、第15739170号“德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谷类制品、蛋糕、面条、茶、糖、调味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子、谷类制品、蛋糕、面条、茶、糖、调味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