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猛端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0972号“梦见 海鲜烧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79697号“梦见寿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76431号“梦见 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7906号“和茶房 夢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动物寄养服务上,其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梦见 海鲜烧烤”中显著部分“梦见”与引证商标二“梦见 面”中显著部分“梦见”、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夢見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