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徽仁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36019号“徽仁坊 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5126号“徽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05037号“徽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徽仁坊”与引证商标一、二“徽仁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