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泗阳县牙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14372号“创新牙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10172号“创新鸥美chuangxinou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创新牙美”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创新鸥美”仅一字之差,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创新牙美”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货物展出;会计”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