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德耐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1009号“Tamper Seal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16237号“temper”商标、第16081938号“TAPER”商标、第11444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撤三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外文“Tamper”与引证商标一外文“temper”、引证商标二外文“TAPER”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务手套;抛光用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抛光设备和机器(非电动的);手动清洁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