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9680号“位置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2694号“位置黄页Location yellow p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的企业介绍资料、举例商标信息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8年10月13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位置宝”使用在“导航仪器;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