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采花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69897号“采花JUS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8832号“正龙山JUSTEA”商标、国际注册第1277057号“JUST EAT”商标、第28308103号“掘記 掘JUE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外文“JUSTEA”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JUSTEA”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茶馆;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服务;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馆;柜台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