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大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11037号“吾谷HEALTH&NA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96690号“吾谷粮品”商标、第13814889号“吾谷粮品”商标、第29554058号“吾谷食堂”商标、第26542582号“吾谷粮品”商标、第22105445号“吾谷美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四、五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吾谷”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吾谷粮品”及引证商标三文字“吾谷食堂”、引证商标五文字“吾谷美颜”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汁;豆类饮料;豆浆;茶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四、五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