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64228号“梦千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千年 21564228

阅读:98975 2019-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1564228号“梦千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6361号“千年QINY”商标(…

  申请人: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1564228号“梦千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6361号“千年QINY”商标(引证商标一)、第7826694号“千年”商标(引证商标二)、第7922725号“CEMNI千年”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明显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千年”的抄袭和复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活动推广图片、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荣誉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多年持续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钟;表;银制工艺品;人造金刚石;磁疗首饰;翡翠;小饰物(首饰)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仿金制品、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梦千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文“千年”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仿金制品、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千年QINY”商标在仿金制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申请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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