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5280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8052807

阅读:107242 2019-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洲爱慧企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层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8052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洲爱慧企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层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8052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37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67318号图形商标、第255662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商标及天鹅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二十余个类别申请了近600件商标,并且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同时还在路标网等商标买卖平台上兜售。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施华洛世奇”发展历史介绍。

  2、百度百科对“施华洛世奇”的介绍。

  3、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的照片。

  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开设的分公司及店面信息。

  5、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对“施华洛世奇”在售商品检索结果。

  6、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7、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发票。

  8、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相关税费报税单。

  9、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海关进口增值纳税申报表、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0、申请人参与组织慈善和公益活动的新闻报道。

  11、申请人所获奖项。

  12、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宣传情况。

  13、申请人网站访问量和百度检索结果的公证书。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针对“施华洛世奇”、“SWAROVSKI”检索结果。

  15、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宣传报道。

  16、“施华洛世奇”会员增刊。

  17、“施华洛世奇”网络报道及品牌网络报道的网页公证件。

  18、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证及申请人对“施华洛世奇”、“SWAROVSKI”系列商标的许可合同公证认证件。

  19、商标局相关异议裁定。

  20、北京、安徽、浙江等地工商部分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报道等。

  2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及百度搜索结果。

  22、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的品牌信息汇总。

  23、无效宣告裁定书。

  24、被申请人在各大商标网站上售卖与知名品牌近似商标的信息汇总。

  2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被无效宣告的裁定汇总。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即使双方商标近似,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首饰盒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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