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45563号“SAT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586号“SATIN”商标、国际注册第1096193号“SATIN”商标、第28576534号“赛缤 sabi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申请书。(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是否被撤销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SATINE”与引证商标一“SATIN”、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外文“sabine”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防溢乳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止血塞、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