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汉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海市拓山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14270050号“DENH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989059号“DENH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69826号“DENHAM THE JEANMA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DENHAM”品牌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者,在明知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摹仿注册申请人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在天猫上经营了一家名为“DENHAM眼镜旗舰店”的店铺,且该店铺工作人员称产品来自荷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DENHAM JEANS”等多件包含“DENHAM”的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个同外国知名人士姓名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如“尼克维特NICK WOOSTER”、“科雷恩CLEIN”等,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品牌的店面照片、销售订单及发票;2、申请人品牌在中国时尚杂志的广告;3、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4、“DENHAM”搜索页面;5、被申请人天猫店铺;6、被申请人天猫店铺客服人员回复截图;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8、“尼克维特NICK WOOSTER”、“科雷恩CLEIN”等相关介绍;9、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未达到驰名程度,不享有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商评字[2017]第0000099510号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评字[2017]第000009951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书中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相关判决复印件、“HENHAM剪刀图”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复印件、国图检索报告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得向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与第18类和第25类中所述的产品相关的市场营销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条款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该案引证商标商标为国际注册969826号商标(第25类、第18类、第35类)、国际注册989059号商标(第25类、第18类、第35类)。商评字[2017]第9951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7为新的事实,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商标在牛仔裤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未能改变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性较弱的商品性质。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间及申请人提起评审申请时间均早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