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能量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93223号“BURN ENERGY DRINK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01002号“24/7BURN”商标、第1520488号“奥吉娜ORIGINAL及图”商标、第4618955号“奥蕾雅ORIGINAL及图”商标、第7851744号“物源ORIGINAL及图”商标、第9502081号“ORIGINAL”商标、第15904448号“易泽元ORIGINAL”商标、第19088156A号“利佳ORIGINAL”商标、第23843974号“远方造物ORIGINAL”商标、第23148452号“自然实验室-唤醒ENERGY DRINK”商标、第23148454号“自然实验室-唤醒ENERGY DRINK”商标、第23148456号“自然实验室-放松ENERGY DRINK”商标、第23148458号“自然实验室-放松ENERGY DRINK”商标、第15829495号图形商标、第16135131号图形商标、第2502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十三、十四、十五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网页、亚马逊/ebay网站销售页、媒体报道等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三至十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部分“BURN ENERGY DRINK ORIGINAL”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BURN”、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独立识别文字“ORIGINAL”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独立式识别文字“ENERGY DRINK”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