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斌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29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38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三阶段的使用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将撤三阶段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多年使用被认定为“东阳市知名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竞争对手,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且申请人多次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东阳日报》刊登的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2、销售发票;
3、产品图片;
4、参展照片及参展证明;
5、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
6、广告宣传册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黄奕林于2004年2月2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大剪刀;修剪剪刀;切菜刀;修剪刀;切肉刀;整枝用大剪刀;树枝修剪刀;修平刀(园艺用);刈草坪刀(手工器具)”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3年8月20日转让至黄奕龙名下,复审商标于2014年12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东阳日报》刊登的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剪刀”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合考虑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复审商标各指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