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69787号“SmartThing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martThings 14769787

阅读:113336 2019-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灵世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州单点科技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对第14769787号“SmartThing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

  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灵世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州单点科技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对第14769787号“SmartThing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martThings”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名下共计766件商标,远远超过其正常经营范围的需要,构成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维基百科关于SmartThings公司情况简介;2、美国著名Kickstarter众筹平台有关申请人SmartThings项目产品、图片和信息的报道及中文摘译;3、Blog刊载的2012-2013年有关SmartThings的信息及中文摘译;4、各中文网站有关申请人SmartThings商标及其相关收购事件的报道;5、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6、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清单;7、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信息;8、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SmartThings”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计算机程序及开发上在先使用“SmartThings”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有知晓或获知申请人“SmartThings”商标的可能性,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SmartThings”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且考虑到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余额宝”、“阿里师生”、“美妆心得”、“掌上大学”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或我委予以无效。加之,被申请人并未在答辩程序中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为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九类商品、第四十二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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