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58148号“脸谱 FACEBOO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脸谱 FACEBOOK及图 8958148

阅读:179715 2019-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亚南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对第8958148号“脸谱 FACE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亚南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对第8958148号“脸谱 FACE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三、申请人第5251161号“FACEBOOK”商标、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过长期的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人及其网站相关信息;3、申请人获奖及排名信息;4、宣传使用材料、媒体报道公证书;5、上海飞书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其官方网站、微博;6、申请人2012-2017年公司年报;7、关于FACEBOOK的书籍;8、《社交网络》光盘及相关信息;9、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10、互联网行业期刊的文章;11、中国期刊网检索结果;12、媒体报道;13、互联网搜索结果;14、词典对“FACEBOOK”的翻译;15、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清单和部分注册证明;16、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地区受保护的判决和裁定;17、相关商标裁定书和判决;18、百度百科关于“脸谱网”的解释;1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人的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信息;2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公司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维修设备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服务、第38类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服务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5类建立社交关系服务,网络和会面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于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中。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维修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立社交关系服务,网络和会面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维修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区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在汽车维修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维修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FACEBOOK”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此外,《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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