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795651号“G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T 28795651

阅读:158876 2019-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欧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795651号“G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431804号“G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74564号“G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温州欧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795651号“G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431804号“G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74564号“G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版权登记情况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光度计、太阳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T”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GT”及引证商标二“GT”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权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取得著作权并非是判断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的考量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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