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67326号“健生生物 JIANSHENG BIOTECHNOLOGY J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健生生物 JIANSHENG BIOTECHNOLOGY JS及图 26667326

阅读:170392 2019-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健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67326号“健生生物 JIANSHENG BIOTECHNOLOGY J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

  申请人:健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67326号“健生生物 JIANSHENG BIOTECHNOLOGY J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885849号“健生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及官网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健生生物”与引证商标“健生生”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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