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4405号“AV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经审理查明认为,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了第7799653号“AV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72601号“AV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07638号“AUO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其中,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我委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60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决定不予注册,商标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