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浩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18330号“江南水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7586440号“江南水汇 JIANGNANSHUI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49824号“江南水歌 JiangNanShui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1764号“江南水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792424号“江南水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权利状态均不稳定。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存在近似性。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为无效商标。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江南水会”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江南水乡”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