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汉茗禅轩茶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中超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37942号“OPP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5987号决定,于2018年05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8月8至2017年8月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龙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被申请人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对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理应不予撤销并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公司网络推广发票复印件;
3.经过公证的被申请人公司官网录屏视频。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同的部分):
4.许可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及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许志未身份证复印件;
5.许可中山市玛亚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亚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及玛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6.许可中山市汉功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功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及汉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7.许可顺德区容桂龙作坊卫浴五金厂(以下简称容桂龙作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及容桂龙作坊营业执照复印件;
8.许可佛山市顺德区柬芝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柬芝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及柬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9.复审商标使用标贴;
10.玛亚公司、汉功公司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11.容桂龙作坊检验报告;
12.经过公证的被申请人公司官网截图;
13.玛亚公司及容桂龙作坊产品手册原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及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撤销复审阶段及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11类龙头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及许志未申请的抄袭他人驰名/知名商标的商标详细信息。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许志未于2005年8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4年4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龙头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11月20日转让予中山市中超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2017年8月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龙头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龙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证据12为电子网页证据,虽经过公证,但基于电子证据易变性特点,证明力较弱;证据9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10不是对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11仅能表明被许可人容桂龙作坊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进行了质量监督检验,不足以证明受检验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证据13为自制证据,在缺乏相应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虽然证据4至8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玛亚公司、汉功公司、容桂龙作坊、柬芝公司为被许可人,但被申请人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1类龙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龙头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