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32532号“化塑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化塑汇 18032532

阅读:96708 2019-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塑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32532号“化塑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8004664号“化塑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

  申请人:上海塑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32532号“化塑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8004664号“化塑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域名注册资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参展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合作协议、化塑汇官方APP资料、荣誉证据、异议材料、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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