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小华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30日对第16047929号“今喜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2007年和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还与申请人的第1148436、1220504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恶意性,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企业资质文件及获奖资料;
2、宣传推广资料及销售资料;
3、商标行政裁定文书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4、商标档案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贺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笔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白酒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曾被我委多次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今喜缘”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今世缘JINSHIYUAN”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它们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此我委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笔、贺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