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92017号“企鹅跳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企鹅跳跳 17792017

阅读:159489 2019-0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企鹅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魔幻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7日对第17792017号“企鹅跳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47986号“企…

  申请人:企鹅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魔幻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7日对第17792017号“企鹅跳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47986号“企鹅”商标、第15747985号“PENGUIN”商标、第6262482号图形商标、第15256121号“企鹅指南 PENGUIN GUID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英语图书出版商,其企鹅图形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企鹅”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产生。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案件裁定书;2、企鹅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3、申请人在中国举办活动的图片;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5、申请人2009-2012年出版发行的书籍封面;6、国内外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知名度的报道;7、国内报纸、期刊对企鹅进驻中国市场的报道;8、企鹅图书设计艺术各类宣传活动、巡展的相关报道及图片;9、申请人出版的部分图书封面、封底、版权页;10、申请人合作出书协议;11、申请人在大陆及香港地区出版的图书名称列表;12、申请人部分销售发票;13、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14、国外商标权利纠纷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1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41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企鹅”,引证商标二“PENGUIN”译为“企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企鹅跳跳”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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