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欢乐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97254号“欢乐港HANLOG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856930号“欢乐渔港”商标、第12057587号“HANLOON”商标、第14168805号“恒龙云定制HANLOON及图”商标、第4729882号“HAN LO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欢乐港HANLOGON”购物中心内外景照片及商家入驻协议;
2、申请人“欢乐港HANLOGON”广告宣传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中文“欢乐港”、英文“HANLOGO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