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204465号“MINGHONG 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INGHONG M 26204465

阅读:64385 2019-0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晋江市明鸿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非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04465号“MINGHONG 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50898号“铭鸿MINGHONG”商标、第13206290号“鸣弘MIN…

  申请人:晋江市明鸿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非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04465号“MINGHONG 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50898号“铭鸿MINGHONG”商标、第13206290号“鸣弘MINGH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及“MINGHONG”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文字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纺织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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