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34325号“和龢商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70221号“和和湘味”商标、第12054664号“和和及图”商标、第19771851号“和和200”商标、第21359096号“和和速购HEHESUGO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和”字与“龢”字具有差别的相关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和龢商埠”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