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30日对第16285479号“村淘CUNT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65734号“淘1站”商标、第14069941号“淘商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刻意模仿。鉴于申请人的“淘宝”、“农村淘宝”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将“村淘”商标注册在多个类别上,明显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农村淘宝”品牌密切联系,进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获奖资料;
2、相关宣传和销售资料;
3、商标行政裁定文书;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我委作出的相关无效宣告案件中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均为“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另,《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