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紫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799888号“最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150931号商标、第17695887号商标、第17935707号商标、第23967764号商标、第27532312号商标、第27967815号商标、第281836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 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申请日期。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打印件):申请人餐厅开业宣传照片、申请人“最爱”品牌企业宣传照片、申请人“最爱”品牌微信公众号照片、申请人餐厅店面和在大众点评网站的照片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商标局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