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370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8637006

阅读:134258 2019-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辽宁研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370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77507号商标、第20588076号商标、第9772123号商标、第82305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部…

  申请人:辽宁研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370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77507号商标、第20588076号商标、第9772123号商标、第82305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部分区别明显,根本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援引相同案例进行证明,两商标显著性不同是可以共存的。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强的区别服务来源的能力,依法应当获得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含U盘视频)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四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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