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梅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91604号“阳羡溪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中“阳羡”为陶都宜兴的古称,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5586114号“阳溪山”商标、第25568430号“阳溪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均为2018年4月20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阳羡溪山”与引证商标一、二“阳溪山”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果汁;米”等商品在加工工艺、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