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红光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62588号“红光光 HONGGUANG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96260号“红光 HONG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209590号“红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已予以初步审定,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