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水市红番茄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47921号“红番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265180号“番茄游戏”商标、第22268891号“番茄TV”商标、第22269528号“番茄电影”商标、第17688810号“番茄球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处于无效状态。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状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教育、体育场设施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番茄”,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