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美时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18199号“FP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的,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并没有仅仅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2834003号“FP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人是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时间的限制性及复审的仓促性未办理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虽称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存在关联关系,但截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且未向我委提交相关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防盗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PGA”与引证商标“FPGA”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报警器”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报警器”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FPGA”系英文“Field-Programmable Gate Array”的简称,即“现场可编辑逻辑门阵列”,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电子芯片、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属于对商品功能技术等特点的直接描述,难以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