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335774号“福尔姆特Foama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13483731号“福爾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70269号“焱阳FLA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创作说明及版权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福尔姆特”、英文“Foamax”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福爾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非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5日